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未行使之通知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