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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皆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 │19470元 │92年8月18日收據,由 ││裁判費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1390元 │93年7月1日收據,由聲││裁判費 │ │請人預納。
│├────┼───────┼──────────┤│補繳第 │22088元 │93年7月12日收據,由 ││二審裁 │ │聲請人預納。
││判費 │ │ │├────┴───────┴──────────┤│訴訟費用合計42948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姓名 │應負擔│應負擔金額 │備註 ││ │ │訴訟費│(新臺幣) │ ││ │ │用比例│ │ │├──┼────┼───┼──────┼───────┤│ 1 │聲請人:│ 6/10 │25769元 │聲請人預納4294││ │皆展有限│ │ │8元,尚可取回 ││ │公司 │ │ │17179元。
││ │ │ │ │ ││ │ │ │ │ │├──┼────┼───┼──────┼───────┤│ 2 │相對人:│連帶負│17179元 │ ││ │丙○○ │擔: │ │ ││ │乙○○ │ 4/10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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