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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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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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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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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7,724元│93年1月16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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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 │ 120元│93年1月14、15日聲請人 │
│ │ │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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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及繪圖 │ │ │
│費用 │ 4,300元│93年2月27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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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案及 │ │ │
│繪圖費用 │ 9,250元│93年4月20、22日聲請人 │
│ │ │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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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 │ 21,000元│93年9月27日聲請人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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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 61,197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之金額 │ │捨五入】 │
│ │ │(87724+120+4300+9250│
│ │ │+21000) ×1/2=6119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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