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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乙○○
己○○○
丙○○
甲○○
(即張秀玉)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示送達函、95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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