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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已得部份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4 年度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聲請人固已得到受擔保利益人本川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同意返還,惟受擔保利益人尚有乙○○,聲請人迄未得到相對人乙○○之同意,亦未依前揭條文(3)規定辦理。
聲請人固主張因迄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且本院94年度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己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法再對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故相對人乙○○已無遭受假扣押致生損害之可能,應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乙節,固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94年度執全字第2022號卷核閱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參照)。
依此意旨,似寓有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係在三十日內,嗣即可於逾三十日後追加執行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及聲請執行其他尚未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故乙○○之財產仍有被執行假扣押之可能,是供擔保原因仍未消滅。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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