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46,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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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8,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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