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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86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95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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