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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先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段15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46,000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544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12、01嘉院雲民九十二執全新字第486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二十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先驅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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