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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葉天祐律師住嘉義市○○路309號
相 對 人 丙○○○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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