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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代 理人 賴玉山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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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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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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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210元│91年6月12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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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價費│ 70,000元│92年7月18日聲請人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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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 58,326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之金額 │ │捨五入】 │
│ │ │(27210+70000)×3/5=│
│ │ │ 5832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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