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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
7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丙○○和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61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
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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