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9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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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94年度執全字第78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94年度存字第93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

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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