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9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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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統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貨款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之同意書及有印鑑證明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文件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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