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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三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6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73號為假執行。
而相對人乙○○亦提供2,000,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85,725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92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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