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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林月嬌即林丁癸之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秀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以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聲請人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供擔保人應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始係合法催告。
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載明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該函。
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號裁定准許之,故聲請人所為催告係在訴訟終結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生催告效力,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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