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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1
相 對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申請戶籍謄本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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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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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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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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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廣告費│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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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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