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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同院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七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諭知之免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利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以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並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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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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