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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812元,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1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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