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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甲○○○
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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