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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辦理公共基金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交事宜,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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