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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與被告之母親甲○○有同居之事實,並於92年7月間產下被告,被告之母親甲○○於生下被告後,即不知去向,被告則由原告照顧。
原告於94年7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DNA檢驗與被告丙○○有確有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為父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提示出生證明書影本、DNA檢驗報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
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曾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上開驗定報告書記載,「無法否定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親子血緣關係DNA驗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與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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