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0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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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嗣擴張為829,055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55元,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汽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436號前時,逾市區限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行駛於該路相同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嗣迴轉至該路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蔡瓊頤騎駛附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眼睛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及右足踝僵硬,至今尚未痊癒。

被告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68,855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8,000元,⑶機車修復費用:32,200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829,055元。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蔡瓊頤無照駕駛且違規迴轉後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路段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且原告之母王碧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乘坐即蔡瓊頤騎駛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眼睛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及右足踝僵硬,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過失,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於95年6月30日業經修正發布,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3年6月16日,故仍應適用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先予敘明。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蔡瓊頤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原沿大雅路之機車優先道行駛由東向西行駛,嗣發現騎過頭而迴轉,即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瓊頤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及本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71號卷宗第28頁可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南斜向西北,刮地痕起點係於大雅路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上,可認蔡瓊頤於車禍當時已逆向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始與行駛於大雅路由東向西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係因蔡瓊頤騎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逆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所致,被告對突然違規迴轉逆向行駛至內側車道之蔡瓊頤機車,實無預見可能性,故不得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復參酌卷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蔡瓊頤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輕機車,夜間迴轉後於禁行機車路段,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乙○○: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檢察署認定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94年度交查字第7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實不可採。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有超速行為一節屬實,然被告超速違規行為,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均導致車禍之發生,系爭車禍實係蔡瓊頤突自原與被告同向之機車優先道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所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超速行為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系爭車禍係因蔡瓊頤突然逆向行駛至被告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縱認被告有超速違規行為一節屬實,然此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055元,依法無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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