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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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