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54,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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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78年10月10日繳納2,500,000元保證金,加入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嗣改名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為其會員,原告丙○○復於91年3月4日繳納300,000元手續費,申請變更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公司之眷屬會員,並簽訂入會契約書。

依入會契約書第8條規定: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繳納退會手續費,其退會手續費之金額,按原約定會員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原告於95年2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退會並退還扣除手續費(500,000)後之保證金2,000,000元,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嗣後並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退還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入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做何陳述或說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入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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