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6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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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下午21時8分許,駕駛車號C3-7086自小貨車,行經鐵路自基隆起南下282公里120公尺處之瑞德平交道,因未讓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
離後,始駕車通行鐵路平交道,被告竟搶先通過,致將上
開自小貨車停放於平交道上,適原告所有南下行駛之第2483次電聯車駛至,司機員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擊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後,電聯車出軌連同上
開自小貨車又撞斷平交道遮斷機,造成電聯車及平交道遮
斷機設備受損,鐵路東正線因而受創,南北交通中斷達96分鐘,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本件被告既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時,方
行通過,終致肇事,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下列損害:
1、電聯車損害修理費用:就EP-570電聯車部分修理費用合計原為新台幣(下同)873,260元(工資326,170元+材料費292, 618.35元+間接費175,084元+管理費79,387.24元=87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修理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予折舊,故材料費292,618元部分應扣除63,715元之折舊;
另管理費僅酌收百分之一,故修理費用僅餘737,459元。
另EP-58 2電聯車部分,修理費用合計原為436,436元(工資389,280元+材料費7,480元+管理費39.676元= 436436元),其中修理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予折舊,故材料費7,480元部分應扣除1,588元之折舊;
另管理費僅酌收百分之一,故修理費用僅餘399,124元。
2、平交道遮斷機設備修復費:遮斷機設備殘值僅餘13,231元,事故當日搶修人員之薪資及搶修費用各為11,083元,合計為35,397元。
3、營業上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後,鐵路南北交通中斷達96分鐘,多數乘客因不耐久候而退票,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上之損失,至為明顯。
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當日之退票金額為2,654,915元,經與事故發生當日之客運營收金額乘以94年度西部幹線週日平均退票率所得之數額─「2,606,401元」相比較,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金額較94年度西部幹線週日平均退票金額為高,此部分原告共受有48,514元之損失。
(三)本件原告一共損失1,220,4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亦沒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有本院95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鐵路
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記錄單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導致毀損原告
之電聯車、平交道遮斷機設備及營業上損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電聯車損害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就EP-570電聯車部分修理費用原告支出工資326,170元、材料費292,618元及間接費175,084元,其中修理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予折舊,扣除63,715元之折舊,折舊完之金額為228,903元;
另EP-582電聯車部分修理費用,原告支出工資389,280元及材料費7,480元,其中修理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予折舊,扣除1,588元之折舊,其金額為5,892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財產折舊查詢單及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另原告主張:由於鐵路設備之修復事涉專業知識,無法委外修復,均係由原告自行修復,依據前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第13條第2項規定為之,依該要點第1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代辦修造費用包括管理費,管理費係「按工資、材料費、間接費等百分之十計算」,由於被告先前曾委請立法委員張花冠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原告已承諾關於管理費部分僅酌收百分之一,此為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一管理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觀之,所謂管理費係指原告在代辦他人所委託之修造工程時,按工資、材料費、間接費等實際成本所加收之百分之十利潤,本件既係原告自行修復設備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損害額度之計算,不得將屬於代辦他人修復業務之利潤(即管理費)亦算在其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一之管理費,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5,329元 (326,170元+228,903元+175,084元+389,280元+5,892元=1,125,329元),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無理由。
2、平交道遮斷機設備修復費: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遮斷機設備殘值僅餘13,231元,事故當日搶修人員之薪資11,083元及搶修費用11,083元,此部分損害合計為35,39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財產折舊查詢單及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為憑,足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營業上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生鐵路南北交通中斷達96分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若當日本欲乘車之乘客因火車誤點而退票,原告就此部分營業上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95 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當日之退票金額為2, 654,915元,經與事故發生當日之客運營收金額乘以94年度西部幹線週日平均退票率所得之數額「2,606,401元」相比較,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金額較94年度西部幹線週日平均退票金額為高,此部分原告共受有48,514元之損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收損失估算表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有理由。
(三)縱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1,209,240元(1,125,329元+35,397元+48,514元=1,209,24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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