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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炳金即金海園小吃店
18
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6,919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5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5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炳金即金海園小吃店偕同連帶保證人王英霖、高士紋分別於92年7月30日和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500,000元和1,000,000元。
依原告與被告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前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息;
後者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九,及約定兩者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越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繳付第一筆借款本息,積欠本金餘額46,919元;
又自95年5月16 日起亦未繳付第二筆借款本息,積欠本金餘額746,153元均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與違約金請求,但其無資力返還,原告應與之成立債務協商,體諒其處境。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區國稅局嘉市三字第0943002176號函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兩份、慶豐商業銀行兩筆貸款契約書影本兩份、金海園小吃店即徐炳金簽發本票一紙、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相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另請求原告與之成立債務協商,然查,債務協商乃係兩造合意所成立之契約,原告既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本院自無何依據得命原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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