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樂透
- (二)被告乙○○又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萬4,000
- (三)被告乙○○復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樂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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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又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乙○○僅繳本金至95年5月20日,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目前尚欠本金8萬3,331元,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依約被告乙○○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又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萬4,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
詎被告乙○○利息僅繳至95年5月15日,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目前尚欠本金12萬7,326元,借款期限雖未到期,依被告所簽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乙○○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復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76計收,現為年息百分之2.85。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證。
詎被告利息僅繳至95年6月21日,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目前尚欠本金289萬952元,借款期限雖未到期,惟依被告所簽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借據、電腦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就上開房屋貸款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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