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42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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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期限自8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7.49%)加年息0.41%計付,如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第1期至第36期按期計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及借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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