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43,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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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丁○○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四年上地登一字第00九六四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在民國八十四年間為向被告借錢,乃以訴外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白鴿厝小段一八、一九及二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但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被告並未借款予債務人即訴外人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

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本件登記之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丙○○自始即未向被告受領借款,要物契約之金錢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且至今已逾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訴外人丙○○與被告已無再成立抵押債務可能,原告本於抵押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訴外人甲○○介紹向訴外人乙○○租用經營嘉義農村文物公園,訴外人甲○○並介紹訴外人丙○○與伊認識,訴外人丙○○當時表示願意幫忙向嘉義縣政府申租延長十年期限,乃同意以現金五百萬元借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丙○○提供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在嘉義農村文物公園交付現金時,有拿五十萬元介紹費給訴外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則係委由訴外人己○○代書之妻辛○○處理等語置辯。

並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買賣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其上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設定登記,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一字第00九六四二號收件,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透過訴外人甲○○介紹,當面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借予訴外人丙○○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否認並抗辯有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丙○○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與訴外人丙○○間借款交付,先係陳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嘉義農村文物公園拿支票交付借予訴外人丙○○五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則改稱支票是賣房子得來,再提領現金給訴外人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交付支票或現金之事實顯然前後陳述不一。

而證人即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辛○○到庭證稱:被告與訴外人張華有到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沒有看到債權憑證,亦未提到借錢之事,不清楚兩人間有無資金往來,僅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資料,二人金錢交付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己○○到庭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其妻辛○○所為,伊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借貸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甲○○到庭證稱:認識被告係因伊經營嘉義農村文物公園,將公司交股東乙○○再轉給被告經營,沒印象介紹被告認識訴外人丙○○,並不知道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辦論筆錄),上揭證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及交付均表示不知情,訴外人丙○○屢傳未到庭,而被告提出支票號碼、收取支票之買賣契約、股份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均無法據以證明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予債務人即訴外人丙○○之事實,被告所辯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予訴外人丙○○等情,自難採信,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無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確曾交付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其所抗辯之五百萬元借款,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屆至,則被告抗辯之債權既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
┌──┬──────────┬─────┬────┬────┬─────┐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人  │債務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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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太保市○○○段│1,214平方 │丁○○  │丙○○  │三分之一  │
│    │白鴿厝小段一八地號  │公尺      │        │        │          │
├──┼──────────┼─────┼────┼────┼─────┤
│2  │嘉義縣太保市○○○段│4,753平方 │丁○○  │丙○○  │三分之一  │
│    │白鴿厝小段一九地號  │公尺      │        │        │          │
├──┼──────────┼─────┼────┼────┼─────┤
│3  │嘉義縣太保市○○○段│3,298平方 │丁○○  │丙○○  │三分之一  │
│    │白鴿厝小段二十地號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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