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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一0一、一0五0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件、九十一年嘉竹地字第0六九四七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11月27日欲向林清坤借款,而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1101、1050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清坤,嗣後訴外人林清坤於91年12月1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
㈡本件原告係於73年11月27日向林清坤借款,並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26日,因訴外人林清坤未交付款項,故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抵押權,近日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始發現有上開抵押權,且訴外人林清坤將抵押權讓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起訴請求塗銷。
原告否認收受款項,被告自應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之請求即屬適法。
㈢退萬步言,原告與訴外人林清坤縱使有債務關係,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即原告丁○○理應於約定日期即74 年5月26日為清償借款,而貸與人即訴外人林清坤同依此規定,亦得於74年5月26日請求返還借款,因此,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4年5月27日起算15年而消滅。
今消滅時效並未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此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㈣又本件原告雖提供上開2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清坤,惟債權之請求權既如前述,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就原告丁○○提供之上開2筆土地取償,惟應於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速為實行其抵押權,否則,其抵押權仍為消滅。
㈤被告受讓抵押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
換言之,原告得以抗辯訴外人林清坤之事由,對抗被告,故如前所述,該債權之請求權於74年5月27日起算15年,業已消滅,其本應於此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速為實行其抵押權,然被告卻從未為之,因此,被告之抵押權已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主張,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以前原告有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作為原告女婿林文明向訴外人林清坤借款100萬元之擔保,林文明向訴外人林清坤借了40萬元,另外黃憲三向訴外人林清坤借40萬元,林文明有欠黃憲三債務,所以黃憲三將其對林文明的債權讓與40萬元給訴外人林清坤,另外吳福成對林文明有20萬元的債權,因為吳福成與訴外人林清坤是好朋友,所以也將這20萬元的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林清坤,所以林文明總共欠訴外人林清坤100萬元,再由原告開本票100萬元作擔保,因此,原告主張其沒有向訴外人林清坤借貸等語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沒有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73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1101、1050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清坤,嗣後訴外人林清坤於91年12月1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4日嘉竹地一字第0950004518號函及函附91年12月10日嘉竹地字第6947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清坤縱使有債務關係,抵押權亦因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後,再經5年不實行而消滅等語,經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權利價值:新台幣1,000,000元,存續期限:(空白),清償日期:民國74年5月26日」,依上所述,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是本件請求權係自其清償日期74年5月26日之翌日起算,因此,本件請求權至89年5月27日已逾十五年,而訴外人林清坤或被告迄今均未曾行使權利,其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其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逾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故依前揭法規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101、1050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10日收件、91年嘉竹地字第069470號、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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