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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嗣原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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