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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33,561元之訴訟費用。
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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