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52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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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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