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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炎生即瑞泰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0三三二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補字第一二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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