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更,1,2009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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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弘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陳惠如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安濱即成光電器工業處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2 輛昇空之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119 —RJ及121 —RJ(下分稱系爭車輛119 —RJ、系爭車輛121 —RJ),系爭車輛係由汽車車體及昇空吊桿兩大部分組成,被告分別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及原告購買汽車車體及昇空吊桿,再委由原告將昇空吊桿組裝於汽車車體上,汽車車體部分之保固及維修責任則約定由長源公司負責。

原告已於93年1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仍有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為給付。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昇空吊桿係自美國原廠進口,全新且經原廠測試功能正常,並無瑕疵。

㈡縱使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漏油及螺絲鬆動等等瑕疵為真,依兩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昇空吊桿負為期1 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93年1 月31日至94年1 月30日止,於此期間內若昇空吊桿於正常使用下有任何故障,皆由原告負責取回修繕,惟被告於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數月後始主張系爭車輛有漏油、螺絲鬆動等瑕疵,然此屬被告受領當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可即時發現並即通知原告之瑕疵,被告自受領時起至使用數月後未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有任何瑕疵,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喪失。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

㈢兩造為關於系爭車輛瑕疵之爭執,曾於93年7 月26日經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第㈠項約定:原告願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於93年8 月6 日前交付給被告,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時將餘款100 萬元於94年1 月26日前給付完竣等語。

然自原告依系爭調解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再交付被告後,被告一直到94年1 月26日前皆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故障,足見系爭調解之條件已成就。

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故障而拒付尾款,但原告表示欲取回檢查維修,被告又拒絕讓原告取回。

因被告從未將系爭車輛開到原告處以確認訂購哪些零件,故原告只能依照被告單方面口述系爭車輛何處故障之內容,告知被告若係如此,需從美國訂購零件。

執是,被告有故意使系爭車輛故障無法修復,並致其應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之行為,且其另使第三人修繕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亦有加大故障之未必故意,自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而視為系爭調解內容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㈣被告提出之發票、修繕明細,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原告交付時或調解後即存在之瑕疵。

詳言之:1.發票編號HU00000000、HU00000000號發票並無發票人蓋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真正之要件,且為營業人所保留之存根聯(被告提出之其他發票均為扣抵聯),編號HU00000000號更蓋有「作廢」章,是該2 紙發票並非真正。

2.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發票,被告表示為系爭車輛119 —RJ下方支撐腳架於車子行駛中自動伸出落下,與路面摩擦脫落,將之焊接黏合云云,惟該左支柱腳脫落原因未必如被告所陳,且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21日,距離被告93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10日後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已將近3 年之久,系爭車輛既為被告頻繁使用,即如證人甲○○97年6 月26日證述:每天都在使用,一天約使用車輛5 個小時,最長使用8 小時,則發生此一磨損,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119 —RJ於94年1 月26日前半年或93年1 月30日時交付時即有該瑕疵存在。

3.發票編號VU00000000號發票,被告主張此發票與另編號SU00000000發票,均為更換系爭車輛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因系爭車輛於購入後,以按鈕啟動引擎,有時會出現短路,經請電機師傅查探後,發現昇空車發電機、電瓶為240 ,原告原配置者為110 ,顯因控制盤配置錯誤所致,為解決此一問題方將進行更換云云,惟上開2 紙發票之日期一為96年9月21日,一為96年4 月16日,莫論距離系爭車輛交付及調解後交付被告使用之期間已有3 年之久,茍如被告所言,該瑕疵乃購入使用時即已發現,為何被告之前不論於書狀中,或兩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證人丙○○、甲○○證述,均未提到此一按鈕啟動短路之瑕疵,足見該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及被告初期使用時根本不存在。

4.發票編號ZU00000000、ZU00000000號部分:①昇空桶破裂更換外桶、昇空桶支架造新:因該昇空桶外桶破裂之瑕疵應為外觀明顯可見,然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分析內容暨結論「貳、一」記載「經現場勘查標的物之狀態,標的物外觀有多處破損及修補之情形,如照片2 —6 、3 —5 ,且標的物呈現有長期使用而產生之生銹、汙漬等老舊外觀狀態如照片2 —3 、3 —6 …」,其中並未提到昇空桶破裂此一瑕疵,是尚不能以前揭更換昇空桶外桶之發票,證明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被告初期使用時即存在瑕疵。

②支柱腳補強鋼板、昇空臂支撐架造新: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分析內容暨結論固有支撐架破損之記載,然其「肆、一」就支撐架破損之原因記載為「…造成此類情形之主要可能的原因為操作上不當及保養未盡完善所致,不當的操作將造成吊桿撞擊支撐架而產生損壞。」

(見鑑定報告第33頁),足見上開損害乃被告使用上操作不當所致,非系爭車輛本身具有之瑕疵。

③工具箱門後柳更換、工具箱門擋鋼板:原告當時係為被告打造全新之工具箱,具有防水功能,原告不知被告如何使用致有此一瑕疵,被告之前亦從未提出此一工具箱不能防水之問題,不能以被告於使用3 年多後更換該些零件即認原告打造之工具箱有不能防水之瑕疵。

④自動加速漏油整修、上部操作連桿整修:此一漏油部分與被告前所陳報之部分均不盡相同,與鑑定報告記載之油封漏油亦不相符,否認其為原告交付時或調解後即存在之瑕疵。

5.另由鑑定報告對於昇空車平時保養之說明:「…而對昇空車而言,須注意的是昇空車在行駛時,應盡量避免高速震動以及行駛路段較差之道路,因昇空車與所承載之昇空吊桿間之連結常會因過度之震動等不當行駛情形導致昇空吊桿損害或操作不順暢。

…二、濾網(油芯):一星期約3 次使用即可更換。

…四、每日或每次使用前應習慣性檢查吊桿間各螺絲是否鬆脫或出現裂痕,應確定各螺絲是否有螺緊,出現彎曲或裂痕之螺絲應即刻更換。」

(見鑑定報告第39頁),則被告於頻繁密集之使用下,是否確有遵守該些使用保養規則,原告均不得而知,而被告之使用不當確實會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

故被告既未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通知原告,即表示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更不能以被告多年後維修之發票反推系爭車輛危險移轉當時存在之瑕疵。

此外,鑑定單位已明確指出系爭車輛瑕疵不需要操作即可鑑定,無法得知的原因是使用過久,也可能人為保養不當、操作不當等原因,且經過被告的維修,縱使鑑定時以實際操作方式為之,系爭車輛也不可能回復到兩造交車時之狀態。

6.況被告提出維修的發票,最早日期在94年7 月份,發票總金額只有10萬元以內,足證在調解期限屆滿前,系爭車輛均無需要維修之瑕疵。

㈤縱認系爭調解約定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被告使用後半年內系爭車輛尚有故障出現,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約定內容可推之,原告雖應再次取回系爭車輛予以修繕,但非謂自此以後被告可免除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尾款之義務。

又被告不能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況系爭車輛之故障所以無法修繕完畢,亦係被告故意不使原告取回修繕所致,而若另有故障擴大情事,亦為被告自行尋找第三人修繕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反係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車輛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因原告於94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將於94年1 月27日,提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剩餘貨款之票據共計80萬元,並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惟原告於94年2 月初提示前開票據仍不會兌現,被告亦拒不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係整車買入,系爭車輛是由汽車車體及昇空吊桿兩大部分組成,原告洽美國製造商整車進口,而系爭車輛係屬於精密之科技設備,依交付時之通常目視檢查,未能立即發現瑕疵。

事實上,於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車輛後數日,即出現系爭車輛昇空吊桿漏油、吊桿無法升起等瑕疵;

車體部分出現變速箱聲音異常等瑕疵,被告曾通知原告取回修繕數次,仍未改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有瑕疵,自未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因系爭車輛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被告自始即要求更換系爭車輛,惟原告一再推諉,卻無法改善瑕疵,因被告僅指定購買系爭車輛屬種類之債,瑕疵既一直無法除去,被告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尾款。

㈡兩造雖曾成立調解,原告並依調解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並於93年8 月6 日前後交付被告使用。

惟被告使用約1 週後,系爭車輛又出現平衡車身之油壓腳架,於車輛行駛中會自行慢慢伸出、操作搖晃及吊桿昇空速度變慢等瑕疵。

被告遂以電話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原負責人林重義曾會同貿易商人員於交付系爭車輛1 、2 個月後前來查看之,嗣後表示須待原廠零件自美寄送後始能修復,而被告配偶陳素精於93年11月間及93年12月27日又再以電話詢問原告,要求修繕。

且被告更於系爭調解所載之半年期限內(即以系爭調解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之末日93年8 月6 日起算半年,至94年2 月6 日止),於94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述情事,並未拒絕原告進行修繕,詎原告一再拖延,未進行修繕。

因零件未到,被告自無法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理,瑕疵仍存在。

系爭調解之文義既已說明「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需支付100 萬元,則本件被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下半年後,既仍是瑕疵不斷,應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為給付。

㈢如下列所示系爭車輛瑕疵於調解前已存在,於93年7 月26日兩造經調解後,由原告收回修理系爭車輛,並交付被告使用之半年內瑕疵仍存在。

包括:1.主軸下方高壓油管接頭漏油;

2.系爭車輛平衡支架行駛中會自行放下;

3.昇空吊桿共三節,三節油壓吊桿直徑由粗而細,吊桿收回時,較細桿身會縮入較粗桿身內,而在粗、細桿間會有緩衝墊片,在末端細桿(即連接作業桶之油壓桿)收回時出現粗、細桿間緩衝墊片彈出掉落;

4.作業桶旋轉盤螺絲常會鬆動;

5.作業桶放下時,於貨車後方平台上有一「T 」型支架,支架上方黏有一圓桶狀塑膠片,以緩衝作業桶放下時之力量,並用以供作業桶放下時支撐之用,但因該膠片過薄,根本無法承載昇空吊桿及作業桶之重量,參以該「T 」型支架上方橫桿長度小於作業桶的底部寬度,每次放下作業桶所產生下壓力,及車輛行進中作業桶外桶下方與「T 」型支架間摩擦,多集中於「T 」型支架兩端與作業桶接觸點,致作業桶發生破損,原告於調解維修後,除未改善「T 」型支架外,亦未更換作業桶外桶;

6.昇空吊桿下圓盤間隙過大,造成吊桿轉動時,高空作業桶晃動過大;

7.貨車引擎異聲。

㈣被告並就所提出發票影本之修繕明細,逐項說明系爭車輛瑕疵有:1.發票編號:HU00000000號,係指高壓油管接頭更換,為系爭車輛119 —RJ因94年9 月間操作時,高壓油管破裂,致昇空臂及作業桶內人員無法下降,因而更換破裂之高壓油管、接頭並重新填充操作油。

2.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發票係系爭車輛119 —RJ左支柱腳脫落焊接,因下方平衡支撐腳架於車子行駛中,均會自動伸出落下,因而與路面摩擦脫落,將之焊接結合。

3.發票編號VU00000000號: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更換、支柱腳漏油整修,為系爭車輛121 —RJ,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之操作按鈕置於作業桶內,昇空臂昇降時均須發動引擎始得操作,而該按鈕即人員於高空作業完畢後,需按鈕啟動引擎以便下降,因昇空車購入後,以按鈕啟動引擎,有時會出現短路,經請電機師父查探後,發現該昇空車發電機、電瓶為240 (V 或W), 但原告原所配置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為110 (V 或W), 顯因控制盤配置錯誤所致,是將之更換為240 (V 或W)之 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以解決前開問題,又系爭車輛119 —RJ於96年4 月16日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亦有更換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

另因系爭車輛121 —RJ下方平衡支撐油壓桿漏油,將之整修。

4.發票編號ZU00000000號,是系爭車輛119-RJ之修繕費用,即總額92,184元估價單所載項目,又該紙發票金額為92,184元估價單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而8,658 元估價單係92,184元估價單內第4項「昇空臂支撐架造新」8,658 元、第5項「昇空桶支撐架造新」7,306 元之修繕工料明細表,是8,658 元估價單已計入92,184元估價單之金額內,該次修繕項目說明如下:①昇空桶破裂更換外桶、昇空桶支架造新:因原告原設計之昇空桶支架緩衝裝置不足,致昇空桶破裂,故該次維修僅更換外桶,並更新支架及緩衝裝置。

②支柱腳補強鋼板、昇空臂支撐架造新:昇空車昇空前,需賴車兩側支撐腳調整車輛水平後始得操作,而車兩側支撐腳下方支撐地面,上方則以油壓千斤頂頂住貨車車斗底部鋼板,用以調整車身水平,車斗上方則設有昇空臂支撐架,因原告原設置於兩側支撐腳上方之車斗鋼板強度不足,昇空臂單側載重操作時,支撐腳上方千斤頂將車斗底部鋼板頂成凸狀,致車身無法平衡,使昇空臂無法作業,並影響昇空臂支撐架,是將支柱腳補強鋼板、昇空臂支撐架造新。

③工具箱門後柳更換、工具箱門檔鋼板:原告所做昇空車下方工具箱,原為放置被告所屬人員外出施工時所需工具、裝備之用,因施工地點均於戶外,需具有防水功能,但原告所提供工具箱無法防水,致被告員工有時在外遇颱風、大雨等災害搶修時,因工具或裝備置於工具箱中泡於水中而損害,是該次修繕僅將工具箱較為密合而已,實際防水功能改善,係列於被告97年10月28日陳報狀第1項第3 點待修費用內(該書狀最後1 紙總額247,800元估價單)。

④自動加速漏油整修、上部操作連桿整修:此即自原告交車後一直無法解決的漏油問題,此次修繕針對昇空臂操作時,控制油壓桿內操作油油壓加速之自動控制器漏油,及昇空臂上部連桿漏油。

⑤操作油油箱蓋脫落更換,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人員之事由,是該部分金額800 元,應予刪除。

5.發票編號:ZU00000000號,為系爭車輛121 —RJ之修繕,此次修繕明細即總額97,674元估價單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而其中6,686 元估價單係97,674元估價單第4項「昇空臂支撐架造新」8,668 元、第5項「昇空桶支撐架造新」6,686 元之修繕工料明細表,則是6,686 元估價單並已計入92,184元估價單之金額內,將該次修繕項目說明如下:①昇空桶破裂更換外桶、昇空桶支架造新、支柱腳補強鋼板、昇空臂支撐架造新、工具箱門檔鋼板、自動加速漏油整修、上部操作連桿整修等項修繕,均同前4.之說明。

②支柱腳左邊焊接:因下方平衡支撐腳架於車子行駛中會自動伸出落下,因而與路面摩擦脫落,將之焊接黏合。

③油壓工具壓縮機漏油整修,此為被告所屬人員施工使用之工具,故不列入請求範圍。

6.總額247,800 元估價單則為兩部昇空車尚待修理之費用,其待修項目如下:①昇空機墊高:原告於購車時要求昇空機於昇空臂放下未操作狀態下,需能開啟昇空車引擎蓋,以便維修,蓋因昇空臂操作時均須啟動引擎,若車輛於昇空臂放下狀態,出現引擎無法啟動,且須開啟引擎蓋維修時,勢將因昇空臂無法操作,致引擎蓋無法開啟,但原告所交付兩部昇空車均因昇空機太低,如要開啟引擎蓋,均須先發動引擎略微升起昇空臂後始能遂行,是需將昇空機墊高。

②工具門防水修改:參見4.③之說明。

③絕緣高壓油管(排管)更換:原告交車後一直無法解決的漏油問題,需將全部高壓油管全部更換,以期徹底解決漏油問題。

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式並未實際操作,惟依據證人證述,本件需要操作系爭車輛始能得知瑕疵原因,易言之,昇降桿若未操作便無從得知作業桶晃動原因,且必須要操作才可知緩衝片會脫落,漏油部分亦需特殊工具拆卸,拆卸後才能知道原因。

鑑定單位只是依外觀判斷瑕疵,其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此外,待修項目尚有作業桶內桶、作業桶旋轉盤等兩項零件,依原告陳報價格分別為26,000元及6 萬元,兩部昇空車之該零件價格合計為172,000 元【計算式:(26,000+60,000)×2 】。

綜上,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系爭調解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等規定,拒絕給付被告系爭車輛尾款100 萬元,且前揭被告已支付及待修應支付之費用,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並自原告請求之尾款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4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93年1 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並於93年7 月26日經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約定:㈠原告願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於93年8 月6 日前交付給被告,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時將其餘款100 萬元整於94年1 月26日前給付完竣;

㈡原告願將被告開立8 張台灣中小企銀AS0000000 —AS189113號於94年1 月26日前停止請領。

㈢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民事請求權。

又系爭調解約定所指,「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係被告「將其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完竣」之停止條件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303 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93年度核字第5399號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立。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前開調解內容㈠所指「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條件之成就與否,或視為條件成立與否,既係原告本於前開調解內容㈠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將維修之系爭車輛取回後,迄自94年1 月26日止皆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任何故障(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嗣後又改稱兩造於93年7 月26日成立調解,原告依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且於93年8 月6日前交付被告後,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故障,而拒付尾款;

原告於調解約定期限快屆滿前,曾要求取回系爭車輛維修(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257 頁、第258 頁),是被告既於原告交付維修之系爭車輛後,於調解約定期限屆至前,曾通知原告維修,原告並曾要求取回修繕,當可推認系爭車輛仍存有故障情事,已難認系爭調解約定所指「無任何故障」之條件已經成就。

原告固另主張於93年8 月6日前將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有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前開事實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雖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將車輛開到原告公司確認要訂購那些零件,原告不知道要訂購那些零件,原告是依照被告單方面的口述表示有那些地方壞掉,而告知被告需要從美國訂購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然縱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真,原告如何確認系爭車輛待修繕處,本不以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處所為必要,再衡諸常情,被告既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須修繕之處,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欲原告為修繕之意,況原告能儘早修繕,當更便利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被告更乏阻止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之動機,是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

至被告雖抗辯其請訴外人正興機械工程行修繕系爭車輛,並提出正興機械工程行94年7 月至96年7 月,及97年5 月、6 月間之維修明細、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83 頁)為證。

然觀諸前揭發票等文件可知,訴外人正興機械工程行維修日期已在系爭調解約定所指,條件成就時之給付期限94年1 月26日後,故被告雖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正興機械工程行修繕,亦與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與否無涉,被告自無可能藉此請第三人修繕之方式,阻止系爭調解約定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請第三人修繕,尚有加大故障之未必故意,允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之證據,則揆諸說明,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尚屬無據。

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因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準此,查本件參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之情形,既在藉由系爭調解約定第㈠、㈡項之約定,以解決本件糾紛,再審諸系爭調解約定第㈢項與同調解內容第㈠、㈡項間之相互關係,解釋上,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第㈢項約定,願拋棄有關本案民事請求權之真意,應係指兩造於以系爭調解約定第㈠、㈡項條處理本件糾紛之約定範圍內,願意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

惟如於系爭調解約定第㈠、㈡項約定範圍外,尚難逕認當事人有拋棄本件相關民事請求權之意。

執此,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應解釋為:系爭調解約定第㈠項之條件成就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100 萬元且不得再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調解約定第㈠項之條件不成就時,應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未約定,故不得推認在此種情形,兩造有關之本案民事請求權已約定拋棄之。

亦即,兩造有關本件之權利義務均回歸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處理,原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亦得為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始符合兩造之真意,非謂於系爭調解約定第㈠項之條件不成就時,原告當然拋棄尾款100 萬元之請求權。

四、復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故出賣人如無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之情事,買受人與出賣人並非不得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查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出售系爭車輛底盤部分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以外車體部分瑕疵,係由長源公司負責維修保固,並非原告負責乙節,業據證人丁○○即長源公司內部人員到庭證稱:「…我們是長源公司是賣底盤的,作業車除了底盤外,還要加上高空作業的機具,原告當時要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說明,後來被告就跟原告說乾脆我們就全部跟你買,所以我們本來要賣給被告的底盤,後來就直接交給原告。」



「(問: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底盤的保固、維修都找你們公司?)只要跟我們公司買車,保固期限我們都有一定,所以對於被告的車輛也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

衡酌證人丁○○當知如為前開證言,即清楚說明長源公司負有對被告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仍選擇為前開陳述,應認其證述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底盤部分既由長源公司維修,當無再由原告就此部分擔負維修之責必要,而可推認原被告間,應存有限制出賣人即原告有關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

參諸前揭說明,原被告間既存有前開特約,復無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瑕疵情事,則前開特約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以外車體部分瑕疵,係由長源公司負責維修保固,並非原告負責乙節,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僅能就系爭車輛關於昇空吊桿之瑕疵,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承出售被告之系爭車輛昇空吊桿維修保固期間為93年1 月31日至94年1 月30日,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昇空吊桿瑕疵發現期間約定為1 年。

又原告復自承,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於93年8 月6 日前交付被告後,自該時起,被告仍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故障等情,已如二、所述,足認被告在受領系爭車輛1 年內即發現其所指之「瑕疵」,並已立即通知原告,故難認被告違反前開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規定。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執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系爭車輛交付時,系爭車輛本身存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故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車輛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尾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乙、㈢所示之瑕疵乙節,業據曾在被告處工作並操作系爭車輛之一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我於93年1 月至95年2 月間擔任操作系爭車輛工作,自開始操作時起,即有作業的使用吊桿會漏油(主軸會漏油),行駛當中車輛的支撐腳架會跑出來,必須停車再收起來,帶動作業桶安全性的旋轉盤的螺絲會斷裂,還有操作桿會晃動,作業桶磨破損壞,表面龜裂之問題,到我離職為止,仍有操作桿晃動、高壓油管漏油、支撐三腳架跑出、作業桶磨損之問題,至於螺絲會斷裂則未發生過等語,另證人甲○○亦到場證稱略以:我從93年1 月1 日退伍後過2 、3 天至被告處上班,從系爭車輛買回來開始,即開始操作。

從系爭車輛牽回來開始,操作時便有發現操作桿漏油,就是前輪後面的支撐架,他裡面有一個開關也會漏油,系爭車輛坐的桶子會晃動,伸縮的墊片會脫落、螺絲會鬆掉、引擎會有異聲,作業桶降下會壓到固定作業桶T 型支架,T 型支架本來有1 個軟片,但作業桶降下來後就把軟墊壓毀,就直接碰到鐵架,作業桶會裂開,最後整個作業桶會破掉,作業桶裡面還有一個絕緣桶,絕緣桶沒有破損,是作業桶外面部分破洞,系爭車輛開去修理再開回來,這些問題都存在,在我任職期間,作業桶破裂的情形雖有修理但未改善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至第221 頁),堪認被告主張之前揭瑕疵確實存在。

㈡惟前揭瑕疵,其中平衡支架於行駛中會自動放下之瑕疵及貨車引擎異音之瑕疵為純屬汽車車體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另1.被告固主張關於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之瑕疵亦為原告應負擔者乙節,惟查若該瑕疵係原告交付後或被告初期使用時即存在之瑕疵,則何以證人丙○○、甲○○均未證稱有前揭瑕疵存在,且何以被告直至96年4 月16日、96年9 月21日始維修該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另證人丙○○、甲○○亦未證稱系爭車輛有被告所稱工具箱門後柳及工具箱門擋鋼板應更換或修繕之瑕疵以及昇空機有應墊高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之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至被告主張關於作業桶內桶之瑕疵乙節,惟依證人丙○○、甲○○之前揭證述可知,作業桶之外桶因緩衝不足而直接碰觸鐵架,致破裂毀損,惟內桶(絕緣桶)並無破損之情形;

被告亦未主張、證明作業桶內桶係何時破損及因何種原因致破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作業桶內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昇空臂支撐架及絕緣高壓油管之瑕疵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鑑定人員以96年10月31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之當時狀態進行評估,勘查系爭車輛外觀有出現支撐架破損修補、絕緣高壓油管磨損等情形。

上開問題之發生,以被告所提出之狀態說明其原因,系爭車輛目前仍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但其外觀有多處破損及修補之情形,以及呈現有長期使用而產生之生銹、污漬等老舊外觀狀態,而系爭車輛於零件方面所出現支撐架破損修補、絕緣高壓油管磨損等情形,此均屬昇空吊桿之問題。

造成支撐架出現破損之主要可能原因為操作上不當及保養未盡完善所致;

現場之絕緣高壓油管確有磨損之情形,在一般正常情形下絕緣高壓油管當不會受到磨損,一般磨損可能發生原因多為該油管有組裝不當之情形,惟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絕緣高壓油管明顯被磨損之情況等語(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7年4 月9 日昇空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1頁至第32頁)。

準此,仍不能確認系爭車輛昇空臂支撐架吊桿之瑕疵究係存在於系爭車輛本身,或是人為操作、保養不佳所致,故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已存有被告所指之前揭瑕疵。

被告固另辯以,鑑定單位並未實際操作系爭車輛,其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惟經本院再將鑑定結論函詢鑑定單位說明,經鑑定單位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是否故障或判斷故障之原因,並不一定全然需要實際參作系爭車輛,部分故障僅觀察外觀即可,而囑託鑑定所示鑑定項目,大多可由外觀判斷其是否有故障情形。

1.系爭車輛支撐架有明顯經過修補之情況,雖可支撐吊桿,但並非牢固,且有傾斜情形,此等瑕疵狀況不一定要實際操作昇空車,且系爭車輛之支撐架所呈現之修補狀態非一次或一時之操作所能造成,即使實際操作亦不能完全確認該原因。

又觀察系爭車輛支撐架與車體間之連結狀態,並未發現嚴重錯誤之組裝情形,故提出主要可能原因為人為操作之不當及保養未盡完善所致。

2.高壓油管是否磨損,並不需實際動態操作系爭車輛,即可以現場高壓油管外觀狀態判斷之。

然若要探究該原因,需進行相關拆卸、檢測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歷史資料等,始能認定之。

由於系爭車輛已曾多次至其他維修場進行修理作業,目前其現況已是經過更換或維修之狀態,而非原本購買時之實際狀態;

若要進一步認定各種瑕疵之實際原因,需進行相關拆卸及檢測作業,甚至需要部分相關系爭車輛之歷史過程資料,此會耗費長時間與高鑑定費,然而結果之責任歸屬是否能夠明確,基於該車輛之非原始狀態,亦存在有不確定性,此為當時採用已完成鑑定之方式的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40 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原告於93年1 月交付被告時起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證人丙○○證稱,系爭車輛是每天都要用;

證人甲○○亦證稱,每天都在使用系爭車輛,一天約使用5 個小時,最常使用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18頁、第221 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之頻繁。

從而,即使採用實際操作、拆卸等鑑定方法,亦非必能明確判別系爭車輛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是否本身即存有瑕疵,又再考量鑑定單位之專業能力,應認鑑定單位採用觀察系爭車輛外觀之鑑定方式,尚非無據,以此鑑定方式所得之鑑定結果亦可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前揭瑕疵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經存在而為原告應擔保之瑕疵乙節,不能採信。

㈤被告主張其更換高壓油管接頭支出13,230元;

整修支柱腳及系爭121 —RJ車輛下方平衡支撐油壓桿漏油共支出25,200元【計算式;

(18,000+6,000 )×10.5】;

更換昇空桶外桶支出136,500 元【計算式;

65,000×10.5×2 】;

於94年7月間更換油封支出9,660 元及97年間整修自動加速及操作連桿漏油支出16,800元【計算式;

(2,000 +6,000)×10.5×2 】;

昇空桶支架造新支出15,343元【計算式;

7,306 ×10.5×2 】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35頁),應為真實。

又關於作業桶旋轉盤之每具整修費用為6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關於此部分整修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

60,000×2 】。

以上瑕疵均係應由原告應擔保者,則被告主張在前揭修繕費用支出範圍減少價金即336,733元 ,應為有據。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 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為給付且已屆清償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6,733 元。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3,267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於94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 年1月27日提示兌領被告所開立票號為AS0000000 —AS0000000 號共8 張支票,合計80萬元票款,惟前開支票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並拒絕給付等情,有原告寄發被告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寄發原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第34頁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94年2月2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既係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則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定之,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於超過前揭範圍者,於法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267 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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