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重訴,7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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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除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外,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金額不爭執,惟本件借款已按期支付六年利息,因身體欠佳無法按期給付,希望與原告協商降低利息及清償方式解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抗辯身體欠佳,先前按期繳息,希望以降低利息協商清償方式解決等情,雖提出被告丙○○病況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然原告不同意協商延展,且上揭抗辯無礙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上開借據約定,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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