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下背部
- (二)依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記載,原告傷勢顯非僅外部可
- (三)原告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10月10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93年10月10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後,原告
- 二、被告主張就下列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部分106,67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自93年12月3
-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24,210元:購買輪椅、洗澡便盆椅、助
- (三)看護費部分17,060元:看護費單據之日期為93年12月1
- (四)減少勞動力損害1,194,07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查原告主張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費用包括嘉義基督教醫院17
-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包括購買輪椅、洗澡
-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包括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4
-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時未滿55歲,正當準備退休之
-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33,800元(3,0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8,18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0,649,031元,依上揭規定,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6198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博愛路2段友愛路口右轉博愛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嘉雄路橋外側車道右轉欲經前開交岔路口而駛入博愛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H6-181號重型機車往友愛路行駛,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原告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背部、下背部挫傷,胸、腹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下半身全癱、大小便無知覺,無法行走,永久須專人照顧。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183,689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54,210元;
(三)看護費7,217,060 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94,072元;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頭暈欲吐、偶見肢體無力之症狀,故原告於93年12月3日在浴室滑倒應與93年10月10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且原告39年8月30日出生,93年12月3日時年僅54歲,在身體健康情形下,即使在浴室滑倒應不致造成下半身癱瘓之傷勢。
(二)依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記載,原告傷勢顯非僅外部可見之傷勢,而且已經出現明顯之後遺症,事後之浴室滑倒及脊椎病症皆不能排除與車禍受傷有關,刑事判決漏未斟酌有關原告受傷後之實際狀況,以致認定事實有誤。
(三)原告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10月10日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1、所謂因果關係者,乃指某行為而發生某結果者,其行為與結果間所必要之關係,申言之即前事實與後事實間,互有關連,後事實係由於前事實而發生,苟無前事實,則後事實無由而生,從而前後兩事實間則有其因果關係之存在。
2、因果關係乃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客觀的關係,行為人主觀之認識如何並非必要,縱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原因力欠缺認識,亦無妨於因果關係之成立。
3、目前實例係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依社會生活之智識經驗,認定多數條件中,何者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係,即為結果之原因,易言之,依人類智識經驗而為客觀的觀察認定,在通常之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乃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亦即結果之原因。
因此本件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及迦南中醫診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被告肇事後受有頭暈、肢體無力之病況而暈倒並再度受傷,則依前揭相當因果關係論,被告肇禍與原告暈倒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10月10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後,原告曾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及醫囑欄所載:「病人因上述狀況於93年10月10日、15時51分至本院診治,留院觀察至93年10月11日6時30分出院,建議門診續追蹤。」
又該院當日對於原告診斷內容為「病歷資料中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則敘述該院對該患者之脊椎及胸椎實施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其骨骼組織外觀及各關節情形相當正常,亦無明顯可見之骨骼破壞。」
;
又醫師處方意見欄則稱「無骨折」。
另原告於93年12月3日因急診請求救護車送醫,依嘉義市救護記錄表No.040590所載發生地點為:「四維路89巷32號(摔傷)」及求救原因為:「摔傷」;
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3日因急診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原告當日所生損害之原因,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第1頁所載主要問題欄:「C/O剛在浴室滑倒導致脊椎疼痛雙下肢無法活動」,又同份病歷第2頁現在病史欄亦載明:「She slided down on the bathroomthis morning…」。
是原告所受第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 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係因原告於93年12月3日於浴室滑倒所致生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尚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主張就下列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一)醫療費部分106,67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自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8日止、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之收據,共計43,651元;
澄清醫院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及94年4月27日之單據,共計93,023元;
及起訴後預計支出100,000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24,210元:購買輪椅、洗澡便盆椅、助行器、醫材、手腳運動器、藍色頸圈等,此部分單據之日期為93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非車禍後受傷所必要;
另起訴後預計支出30,000元,亦屬無據。
(三)看護費部分17,060元:看護費單據之日期為93年12月18日、94年1月12日及94年2月27日至94年3月9日,及起訴後預計支出30,000元,均非本件所得請求。
(四)減少勞動力損害1,194,07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亦非本件所得請求。
三、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博愛路2段友愛路口右轉博愛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嘉雄路橋外側車道右轉欲經前開交岔路口而駛入博愛路,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往友愛路行駛,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原告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原告有支出93年10月10日聖馬爾定醫院2,380元,及93年10月13日至93年10月25日迦南中醫診所660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10月10日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10月10日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頭暈欲吐、偶見肢體無力之症狀,故93年12月3日在浴室滑倒應與93年10月10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且原告係39年8月30日出生,93年12月3日時年僅54歲,在身體健康情形下,即使在浴室滑倒應不致造成下半身癱瘓之傷勢云云為依據。
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詳刑事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67頁),原告雖然堅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已至重度肢障程度,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憑(警卷第18頁)。
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3年10月10日,原告當日係至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急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背部、下背部挫傷,胸、腹挫傷等傷害」,病歷資料中之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則述敘該院對於該患者之脊及胸椎實施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其骨骼組織外觀及各關節情形相當正常,亦無明顯可見之骨骼破壞。」
(詳本審卷第90頁,The bony texture is rather nor -mal inappearence; the pedicles and alignment is rather well-preserved; no definite bone destruction isfound);
醫師處方意見欄則稱「無骨折」(詳本審卷第89頁反面,wi-thout fracture)。
但原告係於同年12月3日至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救治,此後始為該院及澄清醫院診斷受有脊及胸椎方面傷害,就此傷害之原因,依93年12月3日之嘉義市救護紀錄表所示,原告之求救原因係「摔傷」(詳刑事卷第23頁);
依同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原告自稱「今天早上在浴室滑倒」等語(詳刑事卷第25頁);
依澄清醫院94年9月30日函文所示,原告主訴為滑倒後下半身癱瘓(詳刑事卷第52頁);
又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病患主訴「滑倒」(詳刑事卷第56頁)。
由上述情形綜合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急救時除受有挫傷之傷害之外,經檢查別無骨折或其他異狀,佐以原告於月餘之後接受急診時復自陳在家中浴倒等語,則原告之脊及胸椎方面傷害,應是93年12月3日在家中浴室自行滑倒所致。
此外,原告於93年10月10日15時51分到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留院觀察至93年10月11日早上6時55分離院,之後未曾再返院追蹤,故其後續情況無法藉由鑑定得知,有該院95年6月19日(95)惠醫字第0742號函(詳本審卷第82頁)可按。
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第一胸椎骨折中下半身麻痺等傷害,與93年10月10日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損害賠償,惟就其因93年12月3日在家中浴室自行滑倒所致之損害,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費用包括嘉義基督教醫院17,626元、聖馬爾定醫院2,380元、迦南中醫診所660元、澄清醫院63,023元,及起訴後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合計183,689元云云。
但查嘉義基督教醫院自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8日止、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之收據,共計17,626元;
及澄清醫院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及94年4月27日之單據,共計63,023元,均係原告於93年12月3日在家中浴室自行滑倒後之就診費用另起訴後原告是否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之必要,其均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包括購買輪椅、洗澡便盆椅、助行器、醫材、手腳運動器、藍色頸圈支出24,210元、及起訴後預計支出30,000元,合計54,210元云云。
查此部分費用係93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所購,而本件車禍至原告購買前述物品已逾2月,應非該次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得請求。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包括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4年3月9日止,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7,060元,及因永久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年360,000元計算,而原告係39年8月30日生,94年8月30日剛滿55歲,以臺灣女性平均年齡約76歲計算,原告尚有21年之餘命,其請求20年之看護費用,共7,200,000元,合計7,217,060元云云。
但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看護日期為93年12月18日、94年1月12日及94年2月27日至94年3月9日,應係原告於93年12月3日在家中浴室自行滑倒後所看護,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100%。
而原告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每月薪資以最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則至60歲退休年齡止,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194,072元(計算式為:22,800×12×4.3643=1,194,072)云云。
惟查原告車禍後於93年10月10日15時51分到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留院觀察至93年10月11日早上6時55分離院,已如前述,則其受傷留院之減損勞動能力應以1日計算。
而其最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2,8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詳本附民卷第20頁),則其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日所得760元(22,800÷30=760)。
至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100%,而請求至退休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因係93年12月3日滑倒所致,自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時未滿55歲,正當準備退休之際,遭此意外致下半身癱瘓,往後須專人照料,爰請求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原告因本件事禍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背部、下背部挫傷;
胸、腹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查被告為大專畢業(詳警卷第5頁),93年度所得有1,212,222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詳本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
原告則係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南山人壽,93年度所得有1,489,670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足憑(詳本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33,800元(3,040+760+30,000=33,8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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