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除,160,2006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支票附表關於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顯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