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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支票附表關於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顯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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