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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76號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曾經第三人張啟明、林宗武拾獲後持向銀行提示付款,並經本院以侵占遺失物判處罰金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符實,惟按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審查證券實體權利歸屬,其目的僅在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應僅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48條參照)。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第三人提示,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23日屆滿,該第三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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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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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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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坤男 │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94年11月1日 │46,200元 │AD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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