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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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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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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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鴻隆汽車材料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94年12月31日 │9,000元 │JC0000000 │ │
│ │司法定代理人吳世雄│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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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慶忠 │合作金庫銀行朴小分│94年12月20日 │2,000元 │GE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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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謝振富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94年12月31日 │9,9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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