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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於民國95年9月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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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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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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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祝卿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95年1月31日 │9,130元 │W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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