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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北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五五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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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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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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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94年4月25日 │21,600元 │FA0310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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