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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己○○
號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丁○○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父葉文義與訴外人吳政棟均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人,係受僱於他人以採收與運送茶葉為業,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上午時許,葉文義駕駛所有自小貨車停於路旁,後搭乘由吳政棟駕駛之所有車號RO-3309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共同前往工作。
不料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鄰○○路,因意外或吳政棟駕駛行為失當,不慎墜落後方30公尺深之山谷,嗣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石桌醫療救護站急救,然葉文義與吳政棟兩人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查,系爭車輛墜落山谷,曾連續翻滾,當救難人員抵達事故現場時,兩人均已死亡或呈重度昏迷狀態,被害人葉文義側坐駕駛座,面向前方,雙手高舉,兩腳置放於方向盤之上,身體成V 字型,死者吳政棟則因推擠作用,其身體之下半身在車內,上半身大部分在駕駛座之車窗外,足見系爭車輛係由死者吳政棟駕駛,被害人葉文義坐在副駕駛座,後因翻滾推擠之故。
然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卻於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錯誤記載葉文義為駕駛人,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吳政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車輛狀況甚為熟稔,由其駕駛符合常情,且倘誠如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記載,係由葉文義駕駛系爭車輛,吳政棟坐在副駕駛座,則因車前座位空間狹小,吳政棟不可能於車輛翻滾時越過葉文義,而發生其身體之下半身在車內,上半身則大部分在駕駛座之車窗以外之情形,是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僅以葉文義在駕駛座而初步研判其為駕駛者,顯然有誤。
㈡本件葉文義因搭乘由吳政棟駕駛之系爭車輛,意外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不幸,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受害人,原告為被害人葉文義之子女、配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請求權人,而吳政棟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向被告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卻以葉文義為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而非被害人,拒絕給付。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保險公司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或死亡時,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僅對於享有請求權之人,即受害人本人或其遺屬,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自明。
本件由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葉文義為駕駛人,則係屬上開條文所謂之「加害人」,縱有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之情事發生,也非上開條文所謂之「受害人」,被告當無對葉文義之家屬即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僅以未經驗證之推論方式論斷駕駛人為吳政棟、葉文義為乘客,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機關之調查或鑑定報告以證明葉文義就是駕駛者,則在誰為駕駛者之事實不明下,原告需積極證明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者為吳政棟,葉文義為乘客致受有損害,被告始對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否則,被告依法當可拒絕賠償,以避免發生誤賠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吳政棟所有,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系爭車輛於96年7 月17日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鄰○○路墜落山谷,車上人員葉文義及吳政棟經送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石桌醫療救護站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姊妹。」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者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墜落山谷時,係由吳政棟駕駛,葉文義是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前揭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任。
就此,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墜落山谷,曾連續翻滾,當救難人員抵達事故現場時,葉文義側坐駕駛座,面向前方,雙手高舉,兩腳置放於方向盤之上,身體成V 字型,吳政棟則因推擠作用,其身體之下半身在車內,上半身大部分在駕駛座之車窗外,足見系爭車輛係由吳政棟駕駛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先後送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分別經各該機關以「基於人力、物力限制,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本案宜由肇事現場處理員警採集方向盤上指紋鑑識或認定,或由法醫依據受傷(駕駛者有無撞擊方向盤)部位認定較為妥適」、「目前人力實無法兼顧法醫解剖及死因鑑定案件以外之鑑驗業務,所請鑑定保險金案件,歉難辦理」等原因,不接受鑑定囑託(見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11 頁);
嗣又經原告聲請,檢送本院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61 號、第462 號相驗卷、96年度偵字第7724號過失致死卷等卷證,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經該院審查卷證後,函覆本院以:「由於兩位死者均無進行解剖,無法明瞭實際體內傷況。
單就記載外傷:葉文義的左肩有傷和兩人在車內的相對位置,無法判斷何人是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原告雖又聲請囑託前刑事警察局法醫研究所主任石台平為鑑定,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我國著名的醫學教學院所,並設有法醫科暨法醫研究所,為具有專業鑑識能力之機關,其於審酌全部卷證後,既無從判定何人為駕駛,本件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吳政棟駕駛。
綜上,原告主張葉文義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所指之受害人乙節,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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