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再易,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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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再審原告主張:
  5.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6.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7.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8.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9. 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0. 六、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11. 七、又再審被告之前手黃振煌既已在進帳單上簽名,該簽名亦為
  12. 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故不得再審。
  13. 二、證人潘扶治所稱進帳單與借據之書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足
  14. 三、借據上雖有黃振煌簽名,但其上「甲○○所開立並交予黃振
  15. 四、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16.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本件有無再審理由?
  21. 二、基上,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2. 三、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
  23. 四、至於再審被告雖主張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偽造的,內
  24. 陸、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黃振煌處受讓
  25.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6.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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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之7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及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8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振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廢棄理由略以: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間(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振煌)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黃振煌)陳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積欠借款始簽發交付本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竟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違誤等語。

由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審亦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於法有違。

㈡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係指到期日後始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且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故再審被告僅能依民法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之權利,無法以票據關係請求本票債權,更遑論援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規定,故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8號、72台上字第1158號、72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審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係期後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基於票據法之票據關主張本票債權。

㈢況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或抗辯,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與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執票人不得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亦不得為「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

乃原審均未審酌前揭時效消滅及期後背書之情形下,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本票係期後背書,則再審被告僅有普通債權效力,並無票據債權,且再審被告於原審95年6月20日開庭時亦表示「本案非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只剩普通債權而已。」

等語,應認已對訴訟標的認諾,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卻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證人黃振煌在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案件91年11月28日開庭時證稱印章蓋起來有高低的係其所有之印章,惟其後於本件91年11月28日開庭時作證卻否認印章蓋起來有高低的印章為其所有,並否認簽名之真正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聲請鑑定美林公司89年10月21日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美林公司的大小章,惟原審並未加以鑑定,亦未斟酌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內容等語。

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證人黃振煌於原審95年3月9日開庭時證稱:消費借貸金額已交付證明書證(提出再審被告書寫之帳簿影印本借款明細表一份)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是再審原告欠地下錢莊的錢云云,均係虛偽之證詞,應涉嫌偽證。

原審漏未斟酌證人黃振煌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重要證物,爰以此提起再審等語。

六、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再審被告與其前手既主張係「借錢」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積欠其借款始簽發發本票,有其96年4月2日民雄頭橋郵局第67號存在信函可稽,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前手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又再審被告之前手黃振煌既已在進帳單上簽名,該簽名亦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顯見進帳單為真正,文件上之親筆簽名法律效力已經具足。

況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認為:印章是樣卡片上之「黃振煌」印文與「借據」及「進帳單」上之黃振煌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

是再審被告若認為印文係偽刻者,應舉證證明。

本件進帳單既為真正,則其上記載「甲○○所開立並交予黃振煌保管之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甲○○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

之約定,再審被告之前手黃振煌自應遵守協議,不得將其為美林公司保管之系爭本票轉讓與再審被告,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至何以重複約定,此因88年底時係因黃振煌籌備成立美林公司並聘請再審原告擔任美林公司執行長時所為之約定;

而進帳單上約定係因黃振煌要求再審原告儘速停止家聲公司及蘭恩有限公司之營業,兩者為截然不同之事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故不得再審。

二、證人潘扶治所稱進帳單與借據之書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其證詞難以採信,況另案潘扶治與再審被告係處於被告與告訴人地位,其證詞難免偏頗,且既然於88年12月14日借據上書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約款,何以又在89年3月22日於進帳單上重複約定,顯不合常理。

三、借據上雖有黃振煌簽名,但其上「甲○○所開立並交予黃振煌保管之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甲○○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

是否為黃振煌所親寫即有疑問。

且其印文亦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與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不同,則是否確為黃振煌與再審原告所合意簽立更有疑問等語。

四、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於89年2月14日所簽發,89年8月14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萬元、42萬9千元,號碼CH713031、713032號本票2紙,並皆由訴外人黃振煌加以背書。

㈡再審被告前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經再審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以訴外人黃振煌係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訴外人黃振煌轉讓予再審被告者,僅具通常債權效力,乃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㈡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再審理由?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按。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以再審被告係91年3月間自訴外人黃振煌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訴外人黃振煌係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訴外人黃振煌轉讓予再審被告者,僅具通常債權效力,乃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再審被告所取得者, 係期後背書之票據乙節,足以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即再審被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得以對抗背書人黃振煌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即再審被告。

⒊第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足參。

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期後背書之票據,再審原告即得以對抗背書人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借款與黃振煌,且再審原告亦未向黃振煌借款,其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非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再審被告則自承:系爭本票係借款與黃振煌之憑據,且再審原告係因向黃振煌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再審被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期後背書之交付原因關係,皆係出於消費借貸乙節,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竟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係期後背書,則被告應僅有普通債權效力,並無票據債權,又被告於前審95年6月20日對訴訟標的認諾,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惟竟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爰提起再審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係期後背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然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被背書人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而已,故此,本件縱使係期後背書之票據,惟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被背書人即再審被告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為真(惟本院認定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

再者,民事訴訟法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並不是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只留剩下還有普通債權」乙情,縱然屬實,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始予以否認,再審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顯然從未予以承認,核與民事訴訟法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符,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對訴訟標的已為認諾,進而認原審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即非可採。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為虛偽陳述」部分:按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雖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因此,非謂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人黃振煌之證言係虛偽陳述,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必須係證人黃振煌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

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黃振煌偽虛偽陳述乙情,並未經有罪確定判決之宣告,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曾聲請鑑定美林公司89年10月21日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美林公司的大小章,但未經鑑定,亦未斟酌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的內容等語,惟上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然為原審所不採或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非相當,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㈤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對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未予斟酌;

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聲明之帳簿影印本記載內容等語,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始予以否認,再審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從未承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是否為認諾乙節,顯有誤解,已如前述。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帳簿影印本記載內容未經斟酌部分,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其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未一一論述,此經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帳簿影印本記載內容,業認縱經斟酌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有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二、基上,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茲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再審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並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該聲請遭駁回確定,然該裁定係以再審被告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並非宣告該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再審原告否認該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再審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意,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書狀辯稱訴外人黃振煌係自90年1月15日起,向再審被告借貸款項等語,足認訴外人黃振煌係於90年1月15日以後,始將系爭本票背書予再審被告,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9年8月14日,訴外人黃振煌係於到期日後始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依上揭說明,再審被告於期後背書受讓系爭本票,雖仍因此受讓該票據債權而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再審原告仍得以所得對抗訴外人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非謂再審被告因期後背書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期後背書取得票據,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㈢復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僅係於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得以之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

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主張本票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㈣第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系爭本票既係期後背書之票據,再審原告即得以對抗背書人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借款與黃振煌,且再審原告並未向黃振煌借款,其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非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再審被告則自承:系爭本票係借款與黃振煌之憑據,且再審原告係因向黃振煌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再審被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期後背書之交付原因關係,皆係出於消費借貸乙節,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黃振煌借款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為憑,而訴外人黃振煌則自90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再審被告借貸款項,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本票等語,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黃振煌係美林公司董事長,自88年間起聘僱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惟美林公司之制度尚未健全,再審原告需要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均向黃振煌索取,惟黃振煌以配偶吳美鈴在美林公司任職會計,不希望配偶吳美鈴知悉此事為由,乃要求再審原告簽發本票,黃振煌可執之對配偶吳美鈴交代並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

然參再審被告答辯狀自陳黃振煌要供付再審原告每月房貸、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50萬元左右,讓再審原告無后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 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再審原告與黃振煌間之借貸關係至明。

㈥本院審酌再審被告雖主張因黃振煌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憑據等語,然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黃振煌借款與再審原告之期間及金額,非但皆未提出說明,且就訴外人黃振煌與再審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且黃振煌係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529,000元予再審原告等情,皆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空言主張黃振煌借款與再審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憑云云,即無足憑採。

再審被告雖提出記載「2/14 100,000;

2/16 429,000」之帳簿內容,主張係本件借款之憑證云云,惟本院審酌該帳簿係黃振煌個人所記載之支出明細,其真實性已容質疑,且該部分除日期及金額外,並未加註支出之用途及項目,復參酌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原告薪資領訖之憑證(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之真正及內容,詳如後述),是本院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帳簿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與黃振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為舉證,無以憑採。

㈦況查,黃振煌告訴再審原告偽造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之刑事案件,黃振煌於偵查庭中自行提供印章一枚,並自承89年2月間該印章係由其保管等語,經檢察官將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⑵印鑑卡2紙、⑶黃振煌自行提出之印章、⑷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均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編號⑴⑵⑶證物之「黃振煌」印文與編號⑷印章印文相符;

編號⑴⑵證物之「黃振煌」印文與編號⑶證物之「黃振煌」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17號偵查卷之95年度交查819號卷第75頁,95年度交查1420號卷第29至33頁)。

足認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確屬真正。

㈧嗣黃振煌於偵查中另主張美林公司其他31張轉帳傳票亦經再審原告偽造,經將黃振煌前開自行提出之印章,連同前揭美林公司31張轉帳傳票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前開31張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62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偵查卷㈢第10、94至99、144至160頁)。

由美林公司前揭送鑑定之31張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蓋用之「黃振煌」印文,係屬真正無訛,則黃振煌對美林公司轉帳傳票所載項目及金額,顯有一一核閱,並於核准後蓋印確認乙情,亦堪認定。

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前揭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偽造云云,惟前揭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黃振煌於偵查中當庭自行提出,且經檢察官檢送鑑定,而鑑定人員係受囑託鑑定執行職務,與兩造及黃振煌皆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當無偏頗之虞,再審被告空言送鑑定之印章係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㈨本院復參諸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甲○○89/2/16領本月部分薪資報酬$270,000元,加上余桂梅之報酬$24,000元及89/2/14甲○○已領每月薪資報酬50萬5千元整之$235,000元部分,合計529,000元整。

甲○○共開立兩張本票,發票日皆為89/2/14 日,到期日皆為89/8/14日,一張金額$429,000元本票(號碼:713032)及一張金額$100,000元之本票(號碼:713031),交由董事長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

所有本票皆不可再轉讓或提示要求付款,也不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且於該段文字記載之上方及左方均加蓋「黃振煌」之印文,該段文字下方更於手寫加註「本票簽收人蓋章」欄位,並蓋用「黃振煌」之印文,且註記「#713031、#713032」之本票號碼,有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詳原審91年嘉簡字第308號卷㈠第123頁)。

而前揭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之轉帳傳票經鑑定後,既認定其上「黃振煌」之印文為真正,該轉帳傳票前揭加註內容之上方、左方及下方,復經蓋印「黃振煌」印文以資確認無訛,則該轉帳傳票前揭加註內容應為真正,亦堪認定。

㈩而前揭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之2張本票,即係本件系爭本票,參之該轉帳傳票加註之內容記載:甲○○每月薪資505,000元.. 甲○○開立本票交給黃振煌保管,作為本月份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 等語,所載之薪資數額與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述讓再審原告無后顧之憂之金額,非但相符,且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亦屬吻合,則再審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薪資報酬領訖之憑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至於再審被告雖提出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主張再審原告每月薪資並非505,000元云云,惟查,扣繳憑單雖係報稅及所得收入之憑證,然參酌前揭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再審原告每月薪資報酬505,000元領訖之憑證,因此,除扣繳憑單上申報之薪資外,無法排除再審原告與黃振煌私下議定額外給付且不予申報之可能。

況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係由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雖提出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惟尚無法排除私下議定額外給付之可能,且對於再審被告應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舉證責任,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黃振煌借款與再審原告之期間及金額,非但未提出說明,且就訴外人黃振煌與再審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且黃振煌係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529,000元予再審原告等情,皆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至於再審被告提出記載「2/14 100,000;

2/16 429,000」之帳簿內容,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與黃振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空言主張黃振煌借款與再審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云云,洵無足採。

基上,再審被告既未先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則關於兩造爭執之88年12月14日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進帳單等,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正暨其法律效果為何,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至於再審被告雖主張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偽造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 號鑑定書、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62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實,請求調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美林公司89年10月21日土地銷售委任書,以鑑定其上「黃振煌」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語。

惟前揭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黃振煌於偵查中當庭自行提出,且經檢察官連同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申請書、印鑑卡、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併送鑑定。

則送鑑定之印章係黃振煌當庭自行提出,自足確認係真正無訛,且亦連同銀行印鑑卡、申請書及美林公司89年2月16 日轉帳傳票併送鑑定,該次鑑定,既係以黃振煌自行提出之印章實物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非但可信為真實,且較原審及另案歷次鑑定更為可採。

是再審被告主張送鑑定之「黃振煌」印章係偽造,請求另行鑑定云云,認無調查之必要,併附敘明。

陸、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黃振煌處受讓系爭本票,且陳稱再審原告係向黃振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確定判決竟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被告就前揭應負舉證之事,亦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屬不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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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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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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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2月14日 │100,000元 │89年8月14日 │CH71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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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429,000元 │同上        │CH71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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