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再易,6,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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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事件(下稱前二審)
  4. ㈡前二審判決既認定訴外人黃振煌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5. ㈢再審被告於90年1月15日始匯300,000元進入理相公司,訴
  6. ㈣黃振煌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95年3月9日庭期,具結
  7. ㈤前二審判決漏未審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如下:黃振煌之簽名
  8. ㈥前二審判決記載:綜觀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書面記
  9.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
  11.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2.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
  13.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再
  14. ⒊再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15.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6.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7.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應
  18. ⒈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共同簽發,由再審原告乙○○交予訴外人
  19. ⒉黃振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
  20. ⒊黃振煌係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及美林公司
  21.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22. ⒈黃振煌能否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
  23. ⒉再審原告得否以其與黃振煌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
  24. ⒊再審原告乙○○是否因向黃振煌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
  25. ⒋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26. ㈢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27.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28. ⒉再審原告得否以其與黃振煌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
  29. ⒊再審原告乙○○是否因向黃振煌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
  30. ⑴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
  31. ⑵經查,乙○○雖自陳:伊有向公司拿這300,000元等語(見一
  32. ⑶再審原告提出其上有「黃振煌」簽名、印文之88年12月14日借
  33. ⒋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
  34. ㈣綜上,再審原告訴請確定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再審原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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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甲○○○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CH二七五八一三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事件(下稱前二審)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共同於88年11月2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89年5月26日,票號CH27581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並非清償債務之訴,票據時效抗辯為物之抗辯,為絕對抗辯,前二審判決既已認定時效抗辯有效成立,即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優先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再審被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或清償債務、給付借款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始符程序正義。

再審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亦經認定時效抗辯有理由,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適用,前二審判決自應就再審原告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並於主文為再審原告勝訴之諭知,是前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㈡前二審判決既認定訴外人黃振煌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再審被告係經黃振煌期後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以與訴外人黃振煌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基礎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前二審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票據人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物之抗辯,成立後,僅剩不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利益償還請求權),前二審判決第14頁第9行至第15頁第15行關於票據關係無因證券之見解,亦屬違法無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於90年1月15日始匯300,000元進入理相公司,訴外人黃振煌如何於同日先匯105,030元予再審原告乙○○經營之家聲公司,且再審原告乙○○陸續借錢,累積30萬元後,始於8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

黃振煌所謂再審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撥款均不明,借款30萬元扣除105,030元後餘額194,970元,為何卷內找不到於90年1月15日後,陸續累計194,970元之撥款證明。

再審被告於90年1月15日匯款105,030元予理相公司,與黃振煌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

黃振煌於90年1月15日先匯105,030元予再審原告乙○○經營之家聲公司,又與再審原告乙○○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

上開匯款均與再審原告無關。

再審被告陳述與黃振煌之證詞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前二審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黃振煌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95年3月9日庭期,具結證稱「10萬元是他欠地下錢莊的錢」,明顯違反常理,證言係證明地下錢莊係真正出錢之債權人,黃振煌並非真正債權人,其證稱黃振煌為真正出錢之債權人,為虛偽不實,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交查字第15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又前二審判決採認黃振煌與再審原告乙○○、訴外人賴忠政共創美林公司,然黃振煌因未實際繳納美林公司股款,違反公司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證黃振煌並未實際負擔美林公司資金,且黃振煌因涉嫌掏空美林公司營業收入,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

㈤前二審判決漏未審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如下:黃振煌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包括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5日鑑定通知書、94年2月16日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鑑定書、96年6月15日鑑定書、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8日聲請鑑定89年10月21日土地銷售委任書上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之大小章、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8日聲請依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確內容,更正或補充黃振煌、潘扶治之法庭證言筆錄聲請狀內容,及其相關由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確內容筆錄公文書記載。

原因關係部分,包括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關進帳單內容及黃振煌簽名;

黃振煌提出之理相公司與家聲公司協議書;

黃振煌於法庭上證言筆錄內容關於所有借款都是理相公司借的;

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之轉帳傳票內容;

黃振煌提出之88年12月14日借據正本文件上除本案系爭本票外,其餘5張本票已依88年12月14日簽立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約定,以支付美林公司薪資之原因關係返還再審原告之事實證據;

黃振煌及再審被告於法庭上之答辯狀內容記載供付再審原告每月房子貸款、信用卡繳款、個人費用計50萬元左右、讓再審原告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運作之社會經驗法則事實證據;

黃振煌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借款撥款證明反經系爭事件判決認核難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為再審被告舉證借款失敗之事實證據;

再審原告有關美林公司成立前籌備處預支款項之主張;

黃振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確定判決事實證據;

再審被告舉證之90年1月15日理相公司30萬元之匯款單並非真正,只是一般理相公司自行存款單之事實證據;

進帳單上之黃振煌簽名及蓋章領款之事實證據;

證人潘扶治證言內容:借據先簽,兩張相隔約1個月內與法庭錄音光碟之實際證言內容不同之事實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

㈥前二審判決記載:綜觀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之書面記載,該同意書為藍色原子筆書寫,見證人潘扶治之簽名亦以藍色原子筆為之,然黃振煌之簽名獨以黑色筆為之。

然法律並未規定簽名只能用同一支、同顏色之筆。

是前案二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前二審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26日所簽發,89年5月26日到期,票號CH275813號,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前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乙○○偽刻黃振煌印章,偽蓋在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核准欄,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法官將上開轉帳傳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印文不符,可見乙○○偽刻、偽蓋轉帳傳票印章、印文。

88年12月14日借據上「黃振煌」之印文是遭偽刻、偽蓋。

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已於一、二審調查過,系爭本票係黃振煌在到期日89年5月29日以後拿來向伊借款,伊借給他金額如伊一、二審所言,證據也如伊在一、二審提出以及主張。

黃振煌取得系爭本票係乙○○、甲○○○在88年11月26日共同為借款人,向黃振煌借款300,000元,係因本次借款,再審原告才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給黃振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1日收受前案二審判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一審、二審即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4700號鑑定通知書(見一審卷3第225頁、二審卷1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見一審卷4第250頁、二審卷1第264頁),又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4700號鑑定通知書係說明借據上「黃振煌」簽名與系爭本票上黃振煌背書簽名字跡特徵相同;

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1490號鑑定通知書則說明借據上「黃振煌」印文與黃振煌之印章樣式卡片印文經比對大致能吻合等語,均係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借據上記載「黃振煌本人在此影本同意,乙○○所簽立並交予黃振煌保管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乙○○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

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消,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為真正之佐證,前二審判決就上開鑑定通知書並未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應認前二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1516頁)。

再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

而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票據者,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經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自得以對抗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此亦為前二審判決所是認。

又再審被告辯稱:黃振煌取得系爭本票係乙○○、甲○○○在88年11月26日共同為借款人,向黃振煌借款300,000元等情,既經發票人即再審原告否認,並提出其基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黃振煌與再審原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確定判決認應先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主張本票權利之再審被告就其與黃振煌間是否因借貸而取得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情,容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有據。

⒊再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前二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論述敘明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而認再審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見前二審判決第12頁之第4點),自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論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縱使已完成,非使再審被告請求權當然消滅;

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向黃振煌借款300,000元所開立;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黃振煌已合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美林公司等情,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即為再審被告勝訴,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雖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固主張:黃振煌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95年3月9日庭期,具結證稱「10萬元是他欠地下錢莊的錢」,明顯違反常理,證言係證明地下錢莊係真正出錢之債權人,黃振煌並非真正債權人,黃振煌證稱其為真正出錢之債權人,為虛偽不實;

黃振煌因未實際繳納美林公司股款,違反公司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證黃振煌並未實際負擔美林公司資金,且黃振煌因涉嫌掏空美林公司營業收入,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然黃振煌係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具結證稱上情,並非於前一、二審所為證述,且綜觀前一審、二審判決全文,並未採用再審原告所指黃振煌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95年3月9日庭期具結證述之證言。

再者,黃振煌亦未因上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經判決有罪或處罰鍰裁定確定,亦未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復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頁)。

另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振煌違反公司法第9條關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案件起訴事實係認訴外人黃振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有該起訴書份可憑。

綜上,足見本件並無因黃振煌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經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不符。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對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無可採。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且前二審判決有關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暨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茲就此部分為再審前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應堪採認:

⒈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共同簽發,由再審原告乙○○交予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子黃振煌。

⒉黃振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

⒊黃振煌係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及美林公司董事長,再審原告乙○○是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⒈黃振煌能否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惡意、有無相當對價?

⒉再審原告得否以其與黃振煌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

⒊再審原告乙○○是否因向黃振煌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再審原告乙○○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⒋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㈢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得否以其與黃振煌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按本票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為無記名式本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本票所載到期日屆滿後之背書(包括依交付之轉讓在內),即所謂期後背書,執票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背書人享有之本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共同簽發,由再審原告乙○○交予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子黃振煌,黃振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黃振煌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自得以對抗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

⒊再審原告乙○○是否因向黃振煌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再審原告乙○○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振煌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⑴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

本件再審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黃振煌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既得以對抗黃振煌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已如前述,準此,再審被告辯稱:黃振煌取得系爭本票係乙○○、甲○○○在88年11月26日共同為借款人,向黃振煌借款300,000元,係因本次借款,再審原告才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給黃振煌等語,既經發票人即再審原告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再審被告自應就黃振煌與再審原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乙○○雖自陳:伊有向公司拿這300,000元等語(見一審卷1第110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難單憑乙○○收受金錢,即推認其與黃振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再查,黃振煌先到庭證稱:自88年11月開始,伊陸續借款給乙○○,伊每月至少要借給他505,000元,再審原告陸續簽本票給伊。

…乙○○向伊借款,錢是伊父親先匯入理相公司,伊先匯105,030元給乙○○經營之家聲公司,另外乙○○陸續向伊借錢,累積起來有300,000元,才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卷(下稱一審卷)1第82頁、第83頁、第110頁〕,嗣則改稱:這300,000元是伊借給再審原告二人等語(見一審卷1第164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

且系爭本票係由黃振煌轉讓予再審被告,黃振煌為再審被告之子,與再審被告為至親關係,另黃振煌本人與再審原告乙○○間,亦有債務糾紛訴訟中,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已難期黃振煌為客觀公正之證述。

復參酌美林公司之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已自黃振煌主張之金額扣除,並返還該金額之本票予再審原告乙節,亦為黃振煌所自陳(見一審卷1第112頁),並有扣繳憑單3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1第99頁),是如黃振煌所稱本票是乙○○向其借款而簽發,則黃振煌與美林公司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豈有因扣除乙○○薪資金額而返還本票予乙○○之理,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因領取薪資等而簽發本票,尚非無稽。

⑶再審原告提出其上有「黃振煌」簽名、印文之88年12月14日借據,其上載明「黃振煌本人在此影本同意,乙○○所簽立並交予黃振煌保管上述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將不得轉讓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乙○○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

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報酬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消,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等語,其中編號⑴本票即系爭本票。

又再審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上「黃振煌」印文之真正。

然上開借據「黃振煌」簽名係黃振煌親自簽名,為黃振煌所自承(見一審卷2第22頁),且黃振煌復自陳:借據上印章有高有低是伊的等語(見一審卷2第23頁,二審卷2第3頁,黃振煌於一審卷1第23頁筆錄嗣經二審於二審卷2第3頁勘驗更正),另一審審理時,將上開借據及黃振煌之「印章樣式卡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黃振煌」印文經初步比對結果,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等語(見一審卷4第250頁、第276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堪認其上「黃振煌」印文應屬真正。

至本院受理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事件,將上開借據、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囑託鑑定結果,認兩者不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卷3第114頁、第117頁),然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一人同時有多顆印章乃常見之情,尚難以與前揭印鑑卡印文不符,即認借據上印文非屬真正,再審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上「黃振煌」印文是遭偽刻云云,自難憑採。

至再審被告固請求將上開借據及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及黃振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當庭提出之印章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50頁),然上開借據上印文為真正,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一人同時有多顆印章乃常見之情,是縱上開借據上印文與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及黃振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當庭提出之印章印文不符,亦不足以佐證借據上黃振煌之印文非真正,是再審被告請求將借據及黃振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及黃振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當庭提出之印章送鑑定,自無必要。

從而,衡諸一般常理,如系爭本票係因再審原告向黃振煌借款而交付黃振煌,當無記載首揭內容之理。

此外,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與黃振煌間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此部份主張,即難憑採。

再審被告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黃振煌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前揭所列:黃振煌能否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惡意、有無相當對價;

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爭執事項,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原告訴請確定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屬不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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