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小上,3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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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小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申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但上訴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全數未進入上訴人帳戶內,為何係款項係上訴人使用?應係巔峰公司向新光銀行請領款項,且上訴人均按月繳款給巔峰公司,迄巔峰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後才停止繳款,並非上訴人拒付款項,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狀理由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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