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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九十年間開立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皆由第三人(即債權人)林淑美未經抗告人授權自行以便章蓋印日期。
前因抗告人向林淑美借款未能以現金即時還款,即以一顆四克拉藍寶石戒子(現價約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抵押帳款,嗣林淑美以法律有流動債款為由,持本票轉給相對人,相對人並告知抗告人已還款給林淑美,為明此資金流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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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抗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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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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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5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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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5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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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6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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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6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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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7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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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7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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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8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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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3年8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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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3年9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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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3年9月30日 │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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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3年10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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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3年10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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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3年11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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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3年11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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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3年12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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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3年12月30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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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3年12月31日│20,000元 │未載 │96年8月1日│CH6355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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