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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附表所示12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該12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民國90年間所為,早已罹於三年時效,相對人長時間怠未行使請求權,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然三年時效是否完成,是否具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實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即已符合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
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縱使屬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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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抗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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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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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5月28日 │1,491,310元 │90年5月31日 │90年5月31日 │TH270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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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5月31日 │546,478元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1日 │TH270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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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6月7日 │906,617元 │90年9月7日 │90年9月7日 │TH270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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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0年6月7日 │106,707元 │90年12月31日 │90年12月31日 │TH270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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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0年6月26日 │103,025元 │90年9月26日 │90年9月26日 │TH270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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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0年6月27日 │475,974元 │90年9月15日 │90年9月15日 │TH270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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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0年6月27日 │256,531元 │90年9月20日 │90年9月20日 │TH270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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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0年8月30日 │103,025元 │90年10月23日 │90年10月23日 │CH264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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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0年8月30日 │103,025元 │90年11月23日 │90年11月23日 │CH2640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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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0年8月30日 │66,966元 │90年11月24日 │90年11月24日 │CH264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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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0年8月30日 │309,074元 │90年11月30日 │90年11月30日 │CH2640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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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0年8月30日 │453,308元 │90年11月29日 │90年11月29日 │CH264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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