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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輕度智障,且不識字,遭翁德宗詐騙,且相對人之業務員未詳實說明內容及嚴重性,即要抗告人簽名,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大立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翁德宗共同於94年3月1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56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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