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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號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號
相 對 人 庚○○
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茂同於民國91年7月11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民國121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賴茂同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將抵押物所有權經繼承移轉予相對人戊○○、丁○○、丙○○、乙○○○、己○○、庚○○,亦經登記完畢。
茲因第三人賴茂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賴茂同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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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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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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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竹崎鄉 │紫雲 │ │1116 │田│ │26 │59.41 │全部 │戊○○、賴金│
│ │ │ │ │ │ │ │ │ │ │ │川、乙○○○│
│ │ │ │ │ │ │ │ │ │ │ │、己○○、賴│
│ │ │ │ │ │ │ │ │ │ │ │金鶯、丙○○│
│ │ │ │ │ │ │ │ │ │ │ │各持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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